社會投資人+EPC”、“F+EPC”、“EPC+F” 三種模式的本質區別
目前以社會投資人能夠參與項目投資建設的模式基本上包括“PPP”、“F+EPC”、“EPC+F”、“社會投資人+EPC”,這幾種模式其本質上是截然不同的。PPP模式,屬于比較傳統的政府投資類與社會投資人結合的模式,大家也很熟悉了,這里我們不做過多的說明。下面對其他幾種模式進行以下分析:
其中“F+EPC”、“EPC+F”中的F(Finance,融資),通俗的講就是幫業主解決資金問題,自己沒錢牽線搭橋金融機構算一種方式,直接自己投資或是墊資也算是一種方式,而F放在EPC前面還是后面實際上完全不同的兩種項目類型。
01“EPC+F”模式
“EPC+F”模式:即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融資模式,在工程投資需求不斷擴大和工程項目全壽命周期集成的背景下,日益增加的競爭壓力驅使業主和承包商主動尋求非常規的項目合作方式,EPC+F便應運而生。
EPC在前,F在后,建筑工程總承包方獲取EPC項目并幫業主解決相關資金問題,例如當前國內某些業主運用的“EPC+延期支付”模式,通常EPC承包商墊資建設,過程中業主有可能支付部分或不付進度款,剩余部分業主承諾建設完成之后分期付費。
通常情況下EPC金額>F金額,且F金額中絕大部分都是跟施工相關的內容,這種情況下是很難幫業主方解決征地拆遷或土地款資金不足的問題。且EPC+F 這種形式下,業主方往往是按照EPC的模式招標,僅在工程付款方式上添加了延期支付的要求,這種情況下往往沒有成立法人項目公司的可能,投資機構明面上進入項目投資的可能性也較小,只能由承包商自己解決資金問題。在此種情況下承包商往往會要求業主方提供回購擔保,針對政府采購類項目(主體是自負盈虧的園區管委會不在此列),就必須要求將延期支付的款項納入中長期預算避免被列入隱形負債造成項目合規性風險。
“EPC+F”模式,客觀上繞開規范的PPP操作流程,未做財政承受力論證,極易引致地方政府隱性債務。“EPC+F”實質即墊資施工、延期支付、雙方約定延期支付時的懲罰措施。當前很多EPC招標項目,其本質都是“墊資”或者“延期支付”的方式,核心是由中標EPC總包擔?!皦|資”建設,承債主體成為了EPC總包單位,這種模式嚴重違反了《政府投資條例》的規定。
優點:
一是PPP領域自去年底進入清理整頓階段以來,社會各界對PPP模式產生了一些疑慮和困惑,給“EPC+F”的迅猛發展提供了機會。
二是相比于手續繁瑣、管理嚴格的PPP推進流程,“EPC+F”模式操作相對簡單,更能滿足地方政府和施工方對實施效率及短期業績的要求。
三是地方政府財權事權不匹配的情況下,“EPC+F”模式能幫助地方政府籌資融資,解決實際問題。
缺點:
第一, 從全產業鏈的角度來看, 承包商在 EPC+F的項目多地從建 設環節的經濟可行性和工程建造可行性考慮, 傾向于掩蓋運營期的收 益風險。
第二, 由于 EPC+F的商業模式也只完成了產業鏈的融資和工程建設環節,這一過程通常只需要 3-5 年時間,而沒有拓展到可持續盈利幾十年之久的后期運營、 維護等高附加值環節。
02“F+EPC”模式
“F+EPC”模式:即融資+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模式,是對EPC模式的一種拓展和變形,在國際工程承包中用的比較多。
F融資在前,EPC建造施工在后,承包商能夠利用自身資源優勢,替業主找到優質融資渠道,促進業主和金融機構之間的友好合作,進而獲取項目的施工總承包。
F+EPC中的融資責任主體通常是業主,但由于融資渠道是由承包商搭建,金融機構在發放融資債務的時候,一方面是基于業主提供的擔?;驑I主信用,另一方面,承包商也承擔著“隱性連帶債務風險”,若項目業主無力償還巨額債務,承包商難免會處于被動狀態。
由于此處F金額通常>EPC金額,即業主希望解決的資金問題不僅僅局限于建造資金,私企民企受限少操作靈活,但國企性質建筑企業受相關部門相關條款約束,以前還能通過PPP參與此種項目的投資,現在投資政策收緊,國企背負降杠桿降兩金的壓力,故現今針對這種F+EPC項目,國企也主要是利用自己的豐富資源起到牽線搭橋的作用從而獲取EPC工程總承包任務, 由于此類項目周期短,不少投資機構也愿意參與此類項目投資,但涉及到投資金融機構,他們對資金成本的訴求往往高于銀行,建筑企業有時為了承接項目會適當讓渡部分建安收益幫業主分擔部分融資成本,此種情況操作項目建議成立項目公司進行運作,即便于投資機構合法合規地進入項目公司,也便于資金合法合規地流動,建筑企業也有機會實現以小資金撬動大項目的目的。
從實際中發現,很多工程局投資公司基本上都是以“F”端解決資本金來實現,后續就是靠銀行貸款實現融資,但是隨著財政部及銀保監對于資金監管的力度加大,很多項目想通過銀行實現項目貸,難度越來愈大,甚至有些類型的項目已經不可能了,因此全國很多項目都出現只解決資本金后續建設資金無法解決的尷尬局面。
03“社會投資人+EPC”模式
社會投資人,其本質是通過資金方通過股權融資的方式對項目進行投資,社會投資人投資建設,建設資金采用直接融資的方式實現,非采用銀行項目貸的方式,EPC總包單位實現建設,類似房地產一直使用的“代融代建”,業主單位以資產采購的方式,實現項目資產的回購。
實務中“投資人+EPC”模式又稱“股權合作型EPC”模式,一般被認為是EPC+F模式的衍生變種,主要是指項目承接主體(通常為EPC總承包方)與項目業主共同成立項目公司,項目公司在承接主體協助下籌措項目建設資金,取得EPC工程,進行項目運營管理,并獲得投資收益。在當前其他“EPC+”模式紛紛陷入合規窘境后,該模式因其表征體現為企+企的合作,規避了政府直接融資負債的限制而逐漸流行。該模式受到有融資能力的建筑企業,尤其是央企的青睞,在其與地方國企平臺公司的合作時被大量運用。
從投資人+EPC模式的實質來看,其就是國企項目的股權融資,通常是國企單位承擔了城建項目開發任務,并依托該項目尋找社會合作伙伴,共同出資、成立項目公司。當前該模式下合作范圍主要包括城鎮化建設、工業園區開發、鄉村振興、農業資源開發、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文旅綜合體、城中村改造、老舊街區提檔升級改造等方面,尤其以綜合性的片區開發居多。該模式下主要合作內容主要有土地開發整理、基礎設施開發、商業開發、產業招商服務、公租房出租、廠房運營管理等。
04三種模式的區別
“社會投資人+EPC”模式區別于“EPC+F”、“F+EPC”模式有兩項核心特征:資產性和經營性。
1、資產性。承包人所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不能設置有固定收益或明股實債安排,不能將項目公司股權與固定的付款責任聯系起來,項目公司股權所對應的項目資產應視為是承包人所有。
2、經營性。項目必須能夠通過自身運營獲取收益,能夠通過項目回款覆蓋全部或大部分建設成本,承包人也會相應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而不能單純是政府平臺投資建設的基礎設施項目。
因此,在現行法律法規框架下,“社會投資人+EPC”模式的合規要求為:既然企業是投資人,項目資本金由企業出,那就是企業投資項目,不是政府投資項目。不同于BT模式,項目業主是政府或城投,施工企業墊資后,以政府的回購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獲得回收,在“社會投資人+EPC”模式下,項目誰投資就是誰的,投資人要靠項目本身產生的收入回收投資款、歸還墊資。因此,真正的“社會投資人+EPC”合作模式值得探索。
05結論
“EPC+F”模式、“F+EPC”模式,對地方政府來說,不能列入預算,都可能導致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對投資人來說,可能承擔政府付費風險;對銀行來說,無法保證其合規,發放貸款意愿不高?!墩顿Y條例》頒布后,“EPC+F”模式由于涉嫌施工單位墊資建設政府投資項目,因違規而難以實施,國資委要求國企降負債,減少投資類項目比例,增加現匯項目比例,投資類項目需要報集團總部審核通過方可實施,以便降低企業負債。國企在當前形勢下很難大量作為“F”端介入融資環節,衍生出了以“社會投資人+EPC”為代表的的新模式。
如果項目具備充分經營性收入,社會投資人在項目進行過程中可以作為資產所有權人,則可以考慮探索采用“社會投資人+EPC”模式。沒有經營性收入的政府投資項目不能采用“社會投資人+EPC”項目模式,但是這些項目對于緩解地方政府穩增長壓力有幫助。地方政府財權和事權分離,財政承受能力有限,社會資本方出于獲取施工項目利益考慮,有參與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的意愿。如果地方政府“招安”這些民間資本,在提供充足投資回報的同時地區經濟可以平穩發展,是各方均獲益的事情。
未來,財政部或將聯合其他部委,積極推動非傳統投融資方式的規則制定工作,有序出臺PPP條例,為EPC項目投融資模式提供有益指導。希望有關部門總結地方有益經驗,形成項目投融資創新模式,找到規范的“社會投資人+EPC”合作模式,讓社會資本投資可預期、有回報、能持續,促進社會資本有序參與到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