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2022年7月15日,在時隔19個月之后,《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再一次向社會公示并征求意見。
相比于2020年12月的第一次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次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呈現出了諸多明顯的變化,也對外展現出了《政府采購法》在規范層面進一步取舍的方向以及在制度層面進一步修正的目標。
道可特“政府采購與招標投標”系列,此次將分數期,從多個方面,分析《政府采購法》第二次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的各項變化。
1.《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業績要求的變化
根據現行《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采購人是可以要求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證明文件的。現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也僅是不允許“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當前實踐中,業績不得作為資格條件設立,但一般可以作為評審因素即打分項設立。
第一次修訂稿,關于業績的要求基本沿用現行的規定。
但是第二次修訂稿,則完全顛覆了現行《政府采購法》及第一次修訂稿的規定。其在第五十條供應商資格審查中,將業績內容去除,僅規定采購人可以要求供應商提供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和不存在不得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情形的承諾。
同時,第二次修訂稿在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能夠將業績要求作為評審因素的,必須滿足三個要件:
其一,項目必須是設計咨詢服務、大型基礎設施工程以及創新采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項目;
其二,必須前述項目中需要考慮供應商履約能力中的從業經驗;
其三,不能提出特定項目的業績要求。
由此可見,在第二次修訂稿中,將業績要求作為評審因素,已經從當前的可以普遍設立轉變為了僅在法定特殊情況下可設立。這一情形,明顯對供應商提出了挑戰,對新興供應商是利好,但對靠吃業績老本的供應商則是明顯的壓力。
2.《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評審因素設置的變化
現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采用綜合評分法的,評審因素中的分值設置應當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
之所以在實施條例中增設這一規定,蓋因在一些采購項目中,存在設置主觀評審項較多、主觀分較高、評標委員會自由裁量權較大等情形。由此,部分項目的采購人會利用主觀分無法客觀評判的狀況,通過給予評標專家暗示的方式實現指定特定供應商的目的。為破除這一弊病,財政部門擬訂了該條規定作為應對之策。
但是在文意上,這句話的理解存在困難之處。而實踐中對這一規定的落實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限制自由裁量,不給打分區間,不允許出現“優秀得分5-8分,良好得分3-5分,一般得分1-3分”這種情況。其二,則是要求主觀項應當給出客觀的評判標準。典型如服務方案不能以好、良、中、差判斷,而必須列明好、良、中、差的具體評判要素。比如對“服務內容是否全面”的主觀評價,應當明確包含產品質量管控方案、售后服務與響應、產品使用培訓方案三項的為好,只包括兩項的為良,只包括一項的為中,一項都不包括的為差。
為進一步對現有規定予以細化解釋,第一次修訂稿將“(主觀方面的)分值設置應當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細化為“主觀評審因素應當細化單項評審因素的分值并明確評審標準,縮小自由裁量區間”,其實質上即是對前述實踐中落實表現的總結。
而第二次修訂稿,則引入了“可評判、可驗證”的表述,將“分值設置應當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修改為“評審因素中的分值設置應當與可評判、可驗證的指標相對應。”
筆者認為:
這里的“可評判”涵蓋了“與量化指標相對應”的要求。一方面,設置的指標應當具有可區分性,不同的分值應當對應不同的指標,這樣才具有開展評判的可能。另一方面,設置的不同指標應當具備相對細致且可便宜識別的差異要素,這樣才具有準確評判的可能。
而這里的“可驗證”則是在主觀打分是否準確及是否正確方面引入了第三方評判的參照。即對于某一評審委員會成員給出的得分,若將該成員更換成與其具有同樣專業技術或專業能力認知的其他人,可以重復得到類似的得分,則該得分應屬“可驗證”的得分。
由此可見,在主觀項的評審上,第二次修訂稿突破性得給出了驗證準確性和合法性的指引,但具體的方式、程序等,有待后續進一步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