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程咨詢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規范工程咨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是指根據《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人發[2001]127號),合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經注冊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注冊證》的人員。
第三條 凡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須加入且僅能同時加入一個具備工程咨詢單位資格的單位,恪守職業道德,且有良好的工作業績,方可申請注冊。
該人員所注冊的工程咨詢單位為其執業單位。
第四條 注冊登記分為初始注冊、繼續注冊、變更注冊和注銷注冊4類情況。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的注冊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部門為注冊登記初審機構,負責當地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的注冊申請受理和初審,以及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冊
第七條 合法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可在取得資格證書的當年,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告的申請受理時間內到初審機構申請初始注冊。
第八條 申請人依據其所學專業、工作經歷和工程咨詢業績,按《工程咨詢單位資格認定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9號)規定的專業劃分,進行專業類別注冊。最多只能申報兩個專業,即一個主專業和一個輔專業。
第九條 申請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執業單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證明和申請人的職業道德證明;
(四)執業單位為申請人出具的與其所申請專業相關的工程咨詢業績證明材料(業績認定標準見附件)。
第十條 未在取得資格證書的當年申請初始注冊,但在以后年份申請初始注冊的,需提交自取得資格證書第二年開始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認可的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繼續教育學時證明。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繼續教育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初審機構受理申請后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專家對注冊申請進行評審,對評審合格人員進行注冊登記,并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注冊證》和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執業專用章。
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應妥善保管本人的注冊證和執業專用章。如有損壞或丟失,須由本人在全國性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方可向初審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在工程咨詢工作中有重大過失,受過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行政處分,且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至申請注冊之日不滿2年的;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因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而被撤銷注冊不滿3年的;
(三)在申請注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給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初始注冊每年集中辦理一次,辦理時間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前兩個月向社會公告。初始注冊的有效期為3年。
第三章 繼續注冊
第十四條 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注冊期滿前提前3個月申請辦理繼續注冊手續。申請人同時要求變更注冊的,應先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十五條 申請繼續注冊,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繼續注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注冊證》及復印件;
(三)執業單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證明和職業道德證明材料;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認可的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繼續教育學時證明。
第十六條 繼續注冊申請由初審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并在申請人注冊證上簽署繼續注冊有效期。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不予繼續注冊:
(一)不接受執業檢查或受到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的處分尚未期滿的;
(二)未能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學時的;
(三)在申請繼續注冊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給予繼續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繼續注冊每年集中辦理,有效期為3年。
第四章 變更注冊
第十九條 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需要變更執業單位或專業,應申請變更注冊。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執業單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變更注冊申請表(單位變更)》;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注冊證》及復印件;
(三)新執業單位出具的正在生效的一年以上任用(聘用)證明;
(四)申請人與原執業單位的解聘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變更專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變更注冊申請表(專業變更)》;
(二)執業單位出具的與新申請專業相關的工程咨詢業績證明材料(業績認定標準見附件一);
(三)學制在1年以上的與新申請專業相關的專業培訓、學歷或學位證明;
第二十二條 變更注冊申請由初審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 第二十三條 變更注冊,每年最多申請一次。
第五章 注銷注冊
第二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應予注銷注冊:
(一)注冊有效期滿未獲準繼續注冊的;
(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三)服刑;
(四)脫離工程咨詢單位的;
(五)注冊被依法撤銷,或者注冊證被依法吊銷的;
(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該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初審機構根據執業檢查情況提出注銷處理意見,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
第二十六條 被注銷注冊的人員,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定期公告。
第二十七條 被注銷注冊的人員,在具備申請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初始注冊條件后,可以重新申請初始注冊。
第六章 注冊辦理期限
第二十八條 初審機構提出初審意見的期限為20個工作日。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初審機構的初審意見后,應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不能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的,經分管領導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許可辦理期限之內。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初審機構負有監督檢查責任,及時糾正注冊工作中的違法和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 經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做出撤銷注冊的決定:
(一)初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初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責成有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注冊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批準注冊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注冊申請或者不予注冊的理由的。
第三十二條 初審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注冊登記、實施執業檢查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初審機構實施注冊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責令改正,責成有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注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三)擅自收取注冊登記費用的。
第三十四條 初審機構每年定期對本地區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執業情況進行檢查,將檢查結果在其注冊證上做出記錄,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各地區的注冊管理工作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三十五條 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給子警告一年處分:
(一)變更執業單位或專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超越規定專業執業的。
第三十六條 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給予暫停執業一年處分:
(一)在執業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不履行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義務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條 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在執業中造成重大損失并負有直接責任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給予吊銷注冊證并收回執業專用章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未經注冊卻以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名義從事工程咨詢活動的人員,當地初審機構應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注冊管理所需費用,列入部門預算, 由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四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指定媒體向社會發布有關注冊信息。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